李某
王山
陈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超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刘玉莲,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被告陈某某、人保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717.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主张原告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主张原告误工损失日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评估费、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评估费、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为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遵化市仁源堂大药房支付医疗费54203.59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遵化市仁源堂大药房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为原告在圣源堂大药房支付购药费用282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圣源堂大药房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268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客运发票予以证实,虽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考虑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痕检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为原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792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2565.22元(35.14元/天,73天)、误工费23454.24元(59.68元/天,393天)、车辆损失1861元、交通费141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痕检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711.55元。冀B333BC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8711.55元。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遵化市仁源堂大药房支付医疗费54203.59元及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痕检费200元,合计55403.59元,应由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被告陈某某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08711.55元。
二、由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痕检费55403.59。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被告陈某某、人保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717.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主张原告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主张原告误工损失日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评估费、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评估费、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为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遵化市仁源堂大药房支付医疗费54203.59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遵化市仁源堂大药房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为原告在圣源堂大药房支付购药费用282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圣源堂大药房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268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客运发票予以证实,虽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考虑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痕检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为原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792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2565.22元(35.14元/天,73天)、误工费23454.24元(59.68元/天,393天)、车辆损失1861元、交通费141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痕检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711.55元。冀B333BC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8711.55元。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遵化市仁源堂大药房支付医疗费54203.59元及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痕检费200元,合计55403.59元,应由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被告陈某某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08711.55元。
二、由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痕检费55403.59。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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