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
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铁力市神山玉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铁力市神树埋汰沟。
法定代表人:滕显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
铁力市神山玉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山玉某公司)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山玉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神山玉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神山玉某公司返还100万元定金;3.要求神山玉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21日,
哈尔滨天源矿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神山玉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矿山协议书,约定神山玉某公司以合法采矿权、林权、盘山路使用权等满足矿山开发开采条件的一切相关资源作为出资,天源公司投入资金、机械设备厂房并自主经营管理。神山玉某公司每年收取固定利润,合作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协议第二条约定,神山玉某公司负责办理开发、开采矿区内矿物(铜钼)开采许可的增项、审批林地占用、矿山建设等手续。依协议约定,天源公司陆续向神山玉某公司交付合同定金100万元。2008年2月22日,神山玉某公司书面承诺,如在双方合作矿区内开采不出有价值的矿种(钼矿石及多种金属)和出现风险,该公司自愿将收到的100万元现金全部返还天源公司。因神山玉某公司迟迟不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天源公司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开采项目,故提出以上诉请。
神山玉某公司辩称,其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协议书中约定,天源公司在开发矿区过程中自行承担占用植被、矿种增项等相关费用。天源公司应保证办理相关手续所用资金的及时到位,保证矿山的发展顺利进行。神山玉某公司按协议约定办理了征用林地、植被审批手续,需天源公司交纳几百万元征用费,天源公司只交纳30万元左右,致使审批手续无法办理。因天源公司自2008年至今未向矿区投入资金、设备、厂房,致使矿区损失数千万元,神山玉某公司将另案诉讼,追究天源公司的违约责任。天源公司未交足100万元定金,只交付50万元定金。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天源公司,现李某以个人身份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山玉某公司应诉时表示对李某提交的合作开发矿山协议书、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某对神山玉某公司提交的《关于
铁力市神山玉某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神树大理岩饰面石材矿开发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铁力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桃山林业局关于
铁力市神山玉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大理岩矿产占用林地的请示》、《铁力市神树大理岩饰面石材矿项目占用桃山林业局林地现场查验报告》、《铁力市神树大理岩饰面石材矿占用桃山林业局林地可行性报告》、《关于
铁力市神山玉某开发有限公司占用林地的申请》、《使用林地申请表》、《关于铁力林业局临时探矿和桃山林业局采矿占地报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请示》、《关于铁力市神树大理岩饰面石材矿采矿占地情况的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李某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办理钼铜矿开采审批手续是合作协议能否履行的重点,同时证明李某已交纳100万元定金。通过与采信的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人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1日,神山玉某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矿山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神山玉某公司)以合法采矿权、林权、盘山路使用权等满足矿山开发开采条件的一切相关资源作为出资,甲方负责办理开发、开采矿区内矿物(铜钼)开采许可的增项、审批林地占用、矿山建设等一切满足矿山开发开采条件的相关必要手续。乙方(天源公司)投入资金、机械设备、厂房等并自主经营管理。乙方开发的矿区区块,由乙方承担占用植被、矿种增项等相关费用。乙方保证办理相关手续所用资金的及时到位。甲方每年收取固定利润(第一年300万元,此后每年500万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支付合同定金100万元,该款冲抵应交固定利润。合作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同年2月22日,神山玉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如在双方合作的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出有价值的矿种(钼矿及多种金属)和出现风险,神山玉某公司自愿将收到的100万现金全部返还给天源公司,如不能及时返还,将400公顷林木权作为抵押。如开采的钼(多种金属)矿石资源不足,达不到生产规模即3万6千吨,双方合同自动终止。固定利润款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每年为300万元,此后每年为500万元。同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矿山林地手续正在审批,甲方收取每年的固定红利期限定为2008年自乙方开工之日起进行计算。甲方所办的林地必须保证在2008年8月份审批完成,如甲方不能使乙方正常开工,甲方自愿承担乙方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此后,神山玉某公司向有关部门提请占用林地的请示,
黑龙江省第二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08年7月分别作出占用林地的现场查验报告及可行性报告。2008年7月23日,神山玉某公司提交了使用林地申请表,该表附四个部门审批意见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填写“同意”,地级林业主管部门填写“同意上报省森工总局审核”,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省级及国家林业局意见栏为空白。2015年8月29日,天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原股东共两人,法定代表人李某及监事钟敏强。钟敏强在本院调查中表示公司决议解散时,没有成立清算组,其认可公司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均由李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某作为原告是否适格;2.李某是否向神山玉某公司交纳了100万元定金;3.李某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公司登记注销后,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可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天源公司原股东为李某、钟敏强,因钟敏强明确表示天源公司注销后,原债权债务均归李某,故李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次,李某是否向神山玉某交纳100万元及该款性质问题。神山玉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神山玉某公司自愿将收到的100万现金全部返还给天源公司……”,以上内容充分证明神山玉某公司已收到天源公司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神山玉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可体现,该笔钱款是为了确保合同履行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定金性质。第三,李某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天源公司与神山玉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神山玉某公司提供合法采矿手续收取固定利润,天源公司投入生产资料,承担生产人员的相关费用、缴纳保险,自主经营,风险自负。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神山玉某公司所举证据,体现矿区占用林地审批工作处于提请未审核阶段,其辩称未取得审批是因天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纳审批费用,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未明确约定办理审批所需费用的缴纳时间和具体数额,依据合同法61条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神山玉某公司可向天源公司催缴,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向天源公司催缴审批所需费用,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神山玉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提供开采必要手续,属违约,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定金。神山玉某公司辩称,只收到天源公司50万元定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矛盾,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
铁力市神山玉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
哈尔滨天源矿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协议书;
二、
铁力市神山玉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某定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
铁力市神山玉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威
审判员 张淑霞
人民陪审员 陈立艳
书记员: 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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