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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曾小天(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任某
马锦程(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曾小天,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天,被上诉人徐某某和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陈敏将对徐某某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徐某某主张该10万元借款早已向陈敏还清,事实上是针对让与人陈敏的抗辩,该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李某主张。
徐某某、任某主张,2012年9月25日借条上的5万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对于该5万元借款徐某某认可,因借条上约定2012年10月25日还清,但因为当时没钱偿还,就跟陈敏商量先还5000元利息,本金推迟一个月还,故徐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陈敏转账还利息5000元,2012年11月25日转账偿还本金5万元,该借条上的借款已还清。对于2012年12月28日借条上的5万元,也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是2012年12月12日陈敏向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因前一次的借款没有及时还款,所以计算了5000元的利息,虽然只转账45000元,但认可5万元的借款,这次转账是在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该份借条上约定3月左右还清,故出借款项一个月之后即2013年1月12日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借条上约定的3个月还清对应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但这一天徐某某没有钱偿还,就向陈敏转账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在2013年5月2日将5万元本金全部还清。
李某主张,陈敏向徐某某出借款项有三笔,本案两张借条上的两笔借款系出具借条的当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出借,2012年11月25日陈敏向徐某某转账45000元,系两张借条之外的另一笔出借款项。
关于出借款项的笔数和交付方式,徐某某主张有两笔,均是银行转账,李某主张有三笔,其中案涉借条上的两笔是现金交付,2012年11月25日系转账交付。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出借,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应由出借人一方来举证,现债权已转让给李某,故李某应对款项的出借负举证责任,李某在二审中陈述,原出借人陈敏已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具体情况不清楚。故李某主张,徐某某与陈敏之间有三笔借款,借条上的两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证据不足。相较而言,徐某某对借条的形成过程,款项的出借时间、金额、出借方式以及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性质均作出了合理说明,其说明与转账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两张借条上的各5万元借款已还清,二审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徐某某向陈敏的转账是归还两人之间的其他借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向芬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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