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圆满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荟萃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胡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前进,湖北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加加。
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汉中,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冶市圆满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加加、一审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汪加加并非大冶市圆满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汪加加因何原因驾驶肇事车辆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49元退还大冶市圆满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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