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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吴某
李菊英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88273851-2.
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被告吴某母亲。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菊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月10日15时30分,吴某驾驶鄂XXXXXX号小型客车,沿远安县荷当路向北行驶至荷当路与宜远路交叉路口,超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双方碰撞致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到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于1月25日出院。
2016年1月10日,远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吴某已支付,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9.8元;2、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3、误工费13950元(180天×7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修理费26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25359.8元。
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2、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项下的无异议。
营养费标准过高,也无医嘱,不予赔偿。
护理费中护理时间过长,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最多是1个月,180天的误工时间与出院记录及医嘱之间误差过大,应当以住院时间和医嘱综合考虑。
修理费无异议。
鉴定费应由肇事司机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本次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9.8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元,合计4209.8元,要求纳入赔偿范围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吴某承担70%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30%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1、医疗费3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原告计算的天数根据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0天,其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的标准8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3950元(180天×77.5元/天),原告计算的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其标准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其标准20元/天未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5、修理费26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50元,故本院认定为250元。
6、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9.8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修理费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349.8元。
由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赔偿24749.8元。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0元,被告吴某承担420元。
本案中吴某已先行支付李某4209.8元,在扣减鉴定费420元后,由保险公司支付吴某378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合计24749.8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某20960元,支付被告吴某3789.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420元(在上述款项中已扣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元,被告吴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吴某承担70%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30%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1、医疗费3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原告计算的天数根据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0天,其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的标准8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3950元(180天×77.5元/天),原告计算的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其标准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其标准20元/天未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5、修理费26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50元,故本院认定为250元。
6、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9.8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修理费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349.8元。
由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赔偿24749.8元。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0元,被告吴某承担420元。
本案中吴某已先行支付李某4209.8元,在扣减鉴定费420元后,由保险公司支付吴某378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合计24749.8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某20960元,支付被告吴某3789.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420元(在上述款项中已扣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元,被告吴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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