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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紫某与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林,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珞狮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国荣,系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李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94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跆拳道社团在校体育馆一楼跆拳道训练场地训练,在进行腿法训练时我不慎摔伤,社团负责人杨某和社员余润楠将我送到校医务室治疗,因伤情较重,后我回家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但原告李紫某并未就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人身损害三要素缺乏两要素,无法达到其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本案所涉跆拳道项目,并不是我院必修或选修的课程,不属于学校的学习范围,该社团属于学生的兴趣团体,由学生自发产生,不是学校组织,因此学校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3、原告李紫某作为长年练习跆拳道人员,应当知道练习跆拳道时的相应规范,但根据其自诉,其承认系练习腿法时不慎摔伤,进一步证明本案的损害后果与任何一方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紫某的全部诉请。被告杨某辩称,1、跆拳道社团系是兴趣组成的的学生团体。2、该团体不具备法律主体,不是盈利组织或非盈利法人组织,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因此会长与会员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3、经事后了解,是原告李紫某自己本人练习不慎摔伤,我方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学生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紫某系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2016级水利系水利工程专业学生,在学校参加了跆拳道协会,被告杨某为该协会会长。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杨某带领会员在学校体育馆一楼训练场进行训练,原告李紫某在进行腿法练习时摔倒在地,随后同学将其送到校医务室进行处理。2017年3月24日,原告李紫某在武汉六七二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检查,MR片显示“左膝关节髌骨脱位,内侧支持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髌骨、股骨外侧踝及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2017年4月16日,原告李紫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髌股韧带损伤”,住院25天,医疗费用为25580.8元。2017年9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第2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紫某的伤残程度为十(10)级,伤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李紫某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系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2015级学生,其会长之职为协会会员推选,其并无跆拳道教练资质。原告李紫某在入会之时向协会缴纳了220元活动经费,用于购买服装等。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陈述该学院对学生社团无管理机构。
原告李紫某与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余桂林,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纯,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校学生社团是高校学生依据兴趣爱好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自主开展活动的群众性学生组织。原告李紫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自身爱好选择参加跆拳道协会并自觉参加训练,应当预见跆拳道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风险性,其在训练中没有外力的情况下由于自身原因摔到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社团活动必须遵守高校的相关规章制度,高校也应对本校学生社团工作进行有效规范和管理。本案中,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自述该学院对学生社团无管理机构,也不干涉社团活动,对于跆拳道这类具有很强对抗性和风险性的运动,高校不对指导训练的人员是否具备教练资质进行监管,对于原告李紫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李紫某的损失由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原告李紫某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李紫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为25580.8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紫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紫某损失20564元;二、驳回原告李紫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为53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35元,由原告李紫某负担1868元,被告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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