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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元某某吴某供销合作社、 元某某供销合作社、 元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吴某供销合作社。
住所:元某某北褚乡吴某村北。
法定代表人苏善英,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法律顾问。
被告元某某供销合作社。
住所:元某某槐阳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刚,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法律顾问。
被告元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元某某长春路23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吴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吴某供销社”)、元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元氏供销社”)、元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元氏监管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被告吴某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苏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刚、元氏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监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1997年5月3日,甲方被告吴某供销社与乙方原告李某某及鉴证方被告元氏供销社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收款凭证,以及2012年8月17日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吴某供销社将南佐镇商品街房屋一座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按协议支付转让金15000元,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2012年7月23日和2013年4月28日元氏供销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收据一张。再次证明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吴某供销社、元氏供销社均认可;吴某供销社将集资建房款交给元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吴某供销社取得房屋所有权。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房款后,吴某供销社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所有权,资产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以及该房屋交付后,他人租用房屋情况。
被告吴某供销社、元氏供销社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吴某供销社具有商品房的地上权。并提交记账凭证、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所建房屋是集资款,房屋的性质是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有期限的商品建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系农村土地及期限情况,且与资产转让协议的部分内容有冲突。
另,原、被告对争议房屋的位置即民事起诉状中的房屋位置与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房屋四至一致,均无异议。2015年元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元氏监管局。
以上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199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收取原告商品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时,被告作为县级政府下属部门,是否取得及如何取得商品房的地上权,原告是不知情的。其次,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及期限。因此,被告辩称房屋的性质是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有期限的商品建房,但不能否认资产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资产转让协议:转让资产及产权转移3、甲方被告收到转让金,房屋产权即归乙方原告所有。4、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元氏监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元某某吴某供销合作社于1997年5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
二、原告李某某享有坐落于南佐镇商品街东排从北往南第七座房屋(四至:东至养种地、西至街道、南至李朝彬、北至盐业门市,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元某某吴某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明川 陪审员  张雪芳 陪审员  杨 洁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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