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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王某某
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史高俊
闫伟

原告李某某,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李某某,女,住定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负责人李振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闫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定州市砖路至西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砖路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洛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洛爱受伤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
此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洛爱负次要责任。
李洛爱之妻李东爱及儿子李红生、李红月早已病故,现仅有两个孙女即二原告。
经查冀F×××××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因二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依照安全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事故发后即报了警将伤者送往就近医院并垫付了2000元药费,王某某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无违规之处,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两次责任认定均不公。
伤者李洛爱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11月11日在家中死亡,其未按医嘱转上级院进一步治疗,致使病程迁延,造成全身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关系。
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伤者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770.42元,有门诊收费、住院收费杜撰、住院病例证明,应予认定。
二、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为23119.5元,即46239元/12月X6个月=23119.5元。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无票据为凭,但交通费用的产生属正常,酌定为500元。
四、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标准,死者年龄达七十五岁以上,应按五年计算,即10186元X5年=50930元。
五、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X13天=548.85元。
六、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548.85元。
七、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X13天=1300元。
八、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以上共计133717.62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70.42元(包括医疗费6770.4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18070.42元。
剩余15647.2元(133717.62元-118070.42元),按照被告王某某与李洛爱的责任划分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洛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医院建议到上级院进一步治疗的情况下仍然自行出院回家,导致病情迁延,对于死亡结果原告方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称因生活困难,无钱治疗的理由不足以构成减责的正当事由,故应认定原告与王某某按照同等责任均担,即王某某应赔偿原告7823.6元(15647.2元/2),扣除已垫付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823.6元。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8070.42元;
2、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823.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770.42元,有门诊收费、住院收费杜撰、住院病例证明,应予认定。
二、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为23119.5元,即46239元/12月X6个月=23119.5元。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无票据为凭,但交通费用的产生属正常,酌定为500元。
四、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标准,死者年龄达七十五岁以上,应按五年计算,即10186元X5年=50930元。
五、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X13天=548.85元。
六、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548.85元。
七、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X13天=1300元。
八、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以上共计133717.62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70.42元(包括医疗费6770.4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18070.42元。
剩余15647.2元(133717.62元-118070.42元),按照被告王某某与李洛爱的责任划分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洛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医院建议到上级院进一步治疗的情况下仍然自行出院回家,导致病情迁延,对于死亡结果原告方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称因生活困难,无钱治疗的理由不足以构成减责的正当事由,故应认定原告与王某某按照同等责任均担,即王某某应赔偿原告7823.6元(15647.2元/2),扣除已垫付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823.6元。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8070.42元;
2、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823.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610元。

审判长:许芳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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