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镇世纪馨苑南门海容物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体育东路。负责人:杨永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钱磊,该公司职员。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08.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8时30分许,黄某驾驶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与前方同向停驶王幕善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拉莜麦)车相撞后,黄某驾驶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前方停驶李某某驾驶助力三轮车(车上拉莜麦)相撞,造成王幕善、李某某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王幕善三轮摩托车上所拉莜麦及李某某车上所拉莜麦不同程度损失。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黄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某住院进行治疗。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黄某辩称,我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事发后,我公司为李某某、王幕善二人垫付医疗费共计14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王幕善,李某某的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7年12月2日8时30分许,黄某驾驶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与前方同向停驶王幕善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拉莜麦)车相撞后,黄某驾驶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前方停驶李某某驾驶助力三轮车(车上拉莜麦)相撞,造成王幕善、李某某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王幕善三轮摩托车上所拉莜麦及李某某车上所拉莜麦不同程度损失。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黄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某在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6913.19元;2018年1月14日,原告李某某在张北县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31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7231.19元。3.2018年7月30日,原告李某某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医疗终结期150日。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572元。4.被告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李某某与王幕善系夫妻。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为另案当事人王幕善垫付医疗费142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4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72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72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12553.5元(30548元/年÷365天×150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李某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弘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证明、王英明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郑春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756元(10536元/年×5年×10%÷3人),提供郑春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北县馒头营乡东壕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2852元【(30548元/年×20年×10%)+(10536元/年×5年×10%÷3人)】;3.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4.原告李某某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车辆确已实际损坏,考虑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电动车损失费4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黄某、被告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非车辆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双方协商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理赔款122000元及垫付款20000元先行赔偿另案原告王幕善,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四子王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双方协商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属于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告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23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200元;5.残疾赔偿金62852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572元;8.电动车损失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855.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92855.19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黄某负担。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田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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