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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人民政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某。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人民政府,住所地赵某赵州镇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楠,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彦辉,赵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军,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赵某赵州镇柏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明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赵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代理人:安纪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系第三人丈夫。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告、赵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及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原告李某某不服,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赵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赵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
原告李某某诉称,一、被告赵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程序违法。1、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人是赵某人民政府,任何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只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安淑芝2011年9月22日申请赵某国土资源局吊销该证没有法律依据。同样,赵某国土资源局依据该申请立案审查并报赵某人民政府“批复”,公告“注销”该证,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涉嫌滥用职权。2、安淑芝没有申请吊销赵某人民政府颁发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换言之,安淑芝对赵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某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9年9月。此时,安淑芝并没有对现有宅基的合法使用权,安淑芝至今也没有对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东边相邻“过道”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一不能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二不能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二、赵某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4日《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公告违法。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人是赵某人民政府。赵某国土资源局作为赵某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无权宣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效,无权注销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使赵某人民政府对其有“批复”,赵某国土资源局也无权以“公告”的形式废止赵某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只适用于“国有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的行为,不适用第三人提起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三、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来源合法,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该《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是原告合法取得,有合法的权属证明。原告在办理该证时履行了《土地登记办法》所要求的全部手续。原告已经在该宗地上建筑了房屋。四、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行复(201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违法。该复议决定书没有审查赵某国土资源局公告的合法性,也没有审查赵某政府批复的合法性,简单一句“符合法律规定”而维持赵某人民政府的“批复”,违反行政复议“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原则。
综上,被告赵某人民政府的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的“公告”以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行复(201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赵某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村所有。《赵某人民政府关于在赵州镇开展地籍调查确权的通知》(赵政函1994)6号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农村和城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该宗地护城河以北部分地类为其他用地而非河道,不论属于那个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经征用改变不了集体所有性质。为李某某颁发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证,应该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宗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并且李某某符合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条件。但是该宗地土地登记时依据的土地权属证明只有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是企业性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对该宗地块中原护城河以北部分进行了依法征用,也没有合法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对该宗地块拥有处分权利。因此,将该宗地块为李某某登记为国有划拨土地并为之颁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
该宗地的位置及相关尺寸由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一次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1994)和第二次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2009)即可确定,又有赵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实际丈量加以佐证是准确无误的。
答辩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护。
被告赵某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9月5日赵某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权利人李某某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的请示;2013年9月6日关于对权利人李某某的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赵某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9月16日向赵某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2013年9月17日赵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第二组:1、申请书(安淑芝)一非程序证据,只说明发现登记错误的线索;2、李某某土地登记材料,说明:2-1、登记材料第4页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河北省赵某城建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2-2、登记材料第15页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2008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2-3、登记材料第16页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1996年6月8日开具的收据;2-4、登记材料第17-19页赵国用(2009)第3598号土地证存档复印件;3、1994年第一次地籍调查图;4、1994年第一次地籍调查图的局部放大图;5、2009年第二次地籍调查图;6、2009年第二次地籍调查图的局部放大图;7、一调图与二调图的复合图;8、土地更正登记呈批表(内部程序);9、赵某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权利人为李某某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的请示;10、赵某人民政府关于对权利人为李某某的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11、赵某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权利人为李某某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12、行政文书送达回证;13、授权委托书;14、赵某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15、赵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16、赵某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17、行政文书送达回证(李某某)。
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辩称,对发现登记错误的方式没有规定,可以任何方式任何线索发现登记错误都可以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进行处理。
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与赵某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相同。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不服赵某人民政府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立案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3年12月4日,石家庄市赵某人民政府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5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2013年12月26日,本机关向李某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2013年12月27日,本机关向赵某人民政府、安淑芝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2014年1月3日,本机关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听证。2014年1月15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1月16日,本机关向李某某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4年1月17日,本机关向赵某人民政府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本机关向安淑芝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4年2月12日,李某某向本机关提交了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2月14日,本机关做出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14年2月17日,本机关分别向李某某、赵某人民政府送达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14年2月18日,本机关向安淑芝送达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10月10日,本机关做出恢复审理通知书。2017年10月11日,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了维持决定,并于2017年10月11日,向安淑芝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10月13日,分别向李某某、赵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石政行复【201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行复【2013】173号);2、行政复议申请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8、延期审理通知书;9、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10、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11、恢复审理通知书;12、送达回证;13、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安淑芝述称,一、第三人和原告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有充分依据。
1、第三人房西5米宅基地是2003年6月2日从赵某燕赵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房管局1992年6月25日征用县前村集体土地中购买的国有土地,见《征地协议》证据1、冀政征1992230号批文证据;2、购地《证明》证据;3我早已在5米宅基地上圈有临时围墙,栽的5棵泡桐树已长成材,并在北头街面安有木栅栏门。在我围墙以西还有东西8.5米宽的市政公共用地,地下埋有从城内北坑穿城墙后85公分直径的排水管、向南的供水管、地上有电视电讯杆线和小区供电变压器,见1:1000城区地形图证据4。
2、2007年11月6日原告的丈夫时任县纪检副书记的张彦林和县前村民范建良看中改革街南头北宸路以南至北护城河这块沿街价值不菲的土地,张彦林便操纵范建良、县前村治保主任刘伟强及社会黑恶势力对我进行骚扰,要侵占我房西5米宅基地。2008年3月30日说好互看对方宅基地证明后,看了我的证据1、2、3后,他们却拿不出任何证据,这才暂时消停。时隔半年,2008年10月28日,张彦林操纵县前村民范建良、范立辉、范立峰、刘伟强和停住头村建筑班贾勤栓等30多人,由张的表弟董静果压阵带着大钩机、大铲车、锯树大三轮车大喊大叫,推倒我的围墙和木栅栏门,要挖沟锯树武力强占我的宅基地,县公安局110民警张彪赶来才制止了这场祸端。2008年11月1日,又是这伙人原班人马来我家闹事。李某某当时若有2008年7月6日和1996年6月8日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为你出具的《证明》证据6和《收款收据》证据7,为何不拿出来与答辩人理论或打官司,还用得着假借县前村委会的名义放给你的宅基地,操纵县前及黑恶社会势力动用武力与我大动干戈。你连县前村委会的宅基地证明都没有。没土地证的土地不一定是无主地,原告当时既无土地证,也无任何证明就这样除无偿霸占8.5米市政公共用地外,因为“窄”,还向东武力无偿侵占第三人的5米有合法来源宅基地中的2米,共10.5米建起三间二层沿街门面房。
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注销李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原告办土地证没有证明土地的合法来源,说明原告建房占地违法,安淑芝房西5米宅基地来源合法。所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11日向安淑芝发出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石政行复[2013]173号》见证据5。安淑芝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和其真实性负责”。
本案原告的实际行为人张彦林,建房前他早已知道所占建房地块是1992年赵某燕赵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县前村土地西南角开发剩下的边角地,见证据41:1000地形图。安淑芝已有该公司的房西5米宅基地证明。县前村的证明又不能办土地证。张彦林建房后,为使违法行为合法化,得办土地证,2009年11月份便找到没有任何批地手续、无处分权早已停业的原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经理刘同彬让他为其伪造假的《证明》证据6和《收款收据》证据7,并把违法的罪名转嫁到其妻李某某身上。2016年7月12日原赵具城建开发总公司经理刘同彬的音像光盘和录音整理记录证据8,证明张彦林要把违法建房占地挂靠到原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名下。刘同彬说:“这块地不是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的,出了问题我不负任何责任,张彦林也没交一分钱”。建房时,因张彦林为了方正向西南侵占原来西邻李文华90公分的三角地发生过争执。张彦林操纵县前及黑恶势力放话:“李文华盖不成房。”无奈,李文华在张彦林建房快要完工的2009年4月23日将宅基地卖给杜维华见证据9。而在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为其出具的宅基地《证明》证据6上却是未盖房的2008年7月6日,其上的西邻和土地证上的西邻就预先知道是杜维华了;东边正与我争斗,还未建房怎么就形成了“过道”。李某某土地证上的四至都是刘同彬在2009年11月按照张彦林的说法在《证明》证据6上伪造的,无效的。
县、市两级政府注销李某某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是根据《士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初始登记。”在县、市、省土地档案中都没有为李某某出具《证明》的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的征地或审批资料,见2013年9月24日县国土局《公告》证据16。证据8刘同彬也承认你建房占地不是原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的土地。原告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四年里也无法提供应提供的资料。在理屈词穷的情况下,原告却依什么“程序”问题进行行政诉讼。你诉状说:“原告在办理该证时履行了《土地登记办法》所要求的全部手续。”这不能解决办土地证必须提供真实的土地来源问题。
以上情况充分说明,张彦林在2009年11月份到赵某国土局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全是虚假情况,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了登记在其妻李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非法占地、非法建房、伪造证据,其责任和罪过应当追究。
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张彦林正在2009年11月办土地证期间,安淑芝就向赵某国土局提出:①张彦林建房无偿侵占我2米宅基地及合法证据;②我的西边8.5米市政公共用地是张彦林无偿霸占侵吞国家的,属违法行为;③张彦林提交的名为李某某的《证明》、《收款收据》是到无征地审批手续、不属其所有、无处分权的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伪造的假土地来源,不应办理土地使用证。县国土局发现情况,停发证半年。张彦林乘县国土局第一把手换届的前四天,即2010年5月14日,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了登记在其妻李某某名下的2009年11月17日的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见土地证签收簿。你根本就不应该得到法律上合法的土地证。之后,安淑芝立即向县国土局和县政府要求吊销其土地证的申请,县国土局立即派两名副局长找到张彦林要求交回错发的土地证。张彦林、李某某两口子蛮不讲理,却找到国土局闹事。针对张彦林占地建房和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为其伪造证据办土地证这块地的所有者赵某燕赵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发表《声明》见证据10,“。2003年6月2日在南头仅为安淑芝发放过5米宅基地。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未经我单位批准占用,其占用和证明都是非法无效的。”并交给了县国土局。
以上情况说明,安淑芝具有充足的申请吊销李某某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和理由。
四、注销登记。一《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注销登记,是指因为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张彦林在2009年11月份办土地使用证到无任何批地手续、无处分权的企业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伪造“证明”和“收款收据”。因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无处分权,则“证明”和“收款收据”无效,张彦林和李某某也就对该块土地无使用权,即“土地权利的消灭”,其非法骗取的土地使用证应注销。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包括土地来源单位无处分权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张彦林、李某某违背了本条规定。(三《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四在2009年11月张彦林为李某某申请办理未领土地证时,安淑芝就向赵某国土资源局提出张彦林建房占地与我有争议,占8.5米市政公共用地违法,土地来源“证明”和“收款收据”是伪造的在前。张彦林2010年5月14日用非法手段骗取2009年11月17日的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后。赵某国土资源局完全有理由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赵某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9月5日向赵某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对权利人为李某某的
进行更正登记的请示》证据11。2013年9月6日赵某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权利人为李某某的赵国用2009第3598号
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证据12。2013年9月6日赵某国土资源局根据县政府进行更正的批复向李某某下达《关于注销权利人为李某某的
的通知》证据13。李某某未在通知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手续,2013年9月16日赵某国土资源局向赵某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注销李某某的
的请示》证据14。2013年9月17日赵某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李某某的
的批复》证据15。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在按规定完成报批手续后,李某某拒不交证,赵某国土资源局在自己的网上于2013年9月24日发布《关于注销李某某的
的公告》见证据16,是有法可依的。
以上事实说明:赵某人民政府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
五、需质证的问题
针对李某某《行政诉讼状》中的三、四项进行质证如下:
一、你诉状中说:“土地是原告合法取得,有合法的权属证明。”为什么至今也未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从赵某城建开发总公司出具“证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资料。二、原告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操纵县前及黑恶势力无偿霸占8.5米市政公共用地和向东武力无偿侵占安淑芝2米宅基地共105米建起沿街三间二层门面房,你是何等的威风,风光和得意怎么现在在《行政诉状》中“对该证的任何否定都将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无法弥补。”你为什么当时不去考虑对国家和安淑芝造成的精神损失和政治影响及经济损失怎样弥补。你侵吞国家土地资产和武力侵占他人土地财产和制造伪证是违法犯罪行为,其后果自负。(三、县政府注销你的土地证后,你用赵某水务局为你特绘的“赵某城区水系原状图”假图,就是”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见你《行政复议申请书》,敢到市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告县政府违法。为什么又编造谎言以县政府正在进行协调,申请中止行政复议。”你干扰行政复议近四年,不提供城建总公司的土地来源却用假图蒙混过关恢复不了你的土地证。行政复议近四年,在你的《行政诉状》中怎么知道市政府“该复议决定书没有审查赵某国土资源局公告的合法性也没有审查赵某人民政府批复的合法性,……”全是空洞的法律辞藻,却没有一点具体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款。市政府审查出《赵某城区水系原状图》是假图,你没有合法土地来源,蒙混过不了关。
综上所述,安淑芝与张彦林李某某建房占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赵某人民政府的《关于注销李某某的
的批复》、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的《公告》、以及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行复【201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事实,有法可依,应维持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公正执法的权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某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赵某国土资源局没有受理安淑芝的吊销李某某土地使用证申请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其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赵某国土资源局的请示违法法律程序,赵某人民政府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受理的时候赵某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就在赵某国土资源局保管,所以该请示和批复,事实上是赵某国土资源局一手所为,根本没有程序公正。赵某人民政府授权赵某赵某国土资源局保管使用土地登记专用章的行为使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系列法规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形同虚设,严重违法。
对被告赵某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号证据恰恰说明赵某国土资源局是依据安淑芝的申请对本案进行的处理。2号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履行了法定的土地登记手续。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3、4、5、6、7号证据仅仅是地籍调查图,不能证明土地的性质和土地权属,且第二次地籍调查图在被告使用时没有法律效力。所以2—7号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8、9、10、11、12、13、14、15、16、17号证据因为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在处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这些程序文件没有法律依据。吊销申请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错误。
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赵某人民政府和赵某国土资源局前期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所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复议没有审查前期行为的合法性。其维持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安纪山向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反映,要求撤销李某某名下北门口外柏林街以西、北宸路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以该证构成登记错误为由,于同日报请被告赵某人民政府,请求对原告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2013年9月6日,被告赵某人民政府对赵某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予以批复,同意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2013年9月6日,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赵某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其持有的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手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赵某国土资源局办理其《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注销手续,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赵某人民政府请示注销原告的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9月17日,被告赵某人民政府对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予以批复,同意赵某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的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某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赵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了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
原告对此公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1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赵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李某某
的批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石政行复【201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赵某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
原告对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行复【201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赵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某
的批复》;2、依法撤销赵某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4日《关于注销李某某
的公告》;3、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行复【201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注销李某某
的批复》,是针对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的请示而作出的批复。该批复并未向原告送达,该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赵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某
的批复》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行复【201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予审查。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该公告虽然送达原告,但该公告未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因此,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李某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注销李某某赵国用(2009)第3598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玉辉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秦新现

书记员: 刘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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