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贾水库。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贾水库与被告杜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其冀A86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聊村道口北侧处时,与同向的原告贾水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李某某)在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贾水库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水库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8686.48元,并提供其护理人员(其儿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7738.08元,并提供其子贾永亮系从事建筑行业人员,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其他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贾水库的误工天数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贾水库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60天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贾水库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贾水库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8686.48元(包括被告杜某某垫付的625.80元)、误工费42.22元×60天=2533.20元、护理费145.64元(交通运输行业的日工资)×25天=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营养费30元×25天=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610.68元;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7738.80元(包括被告杜某某垫付的923.80元)、护理费103.98元(建筑行业的日工资)×23天=23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营养费30元×23天=690元,共计13120.34元。上述两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731.02元。因被告杜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2533.20元、护理费3641元+2391.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65.74元,上述两项总计18565.74元。因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31731.02元-19065.74元×70%=8865.70元。因原告李某某的伤情需要评残,故对其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另案解决。因被告杜某某为二原告共垫付医疗费用1549.60元,故待原告在支取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杜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水库各项经济损失19065.74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水库各项经济损失8865.70元。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转入工行赵永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竹林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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