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
董金鹏
董金华
崔凤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廷艳
原告李某某,女,1950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董金鹏,男,1977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原告董金华,女,197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凤某,男,1951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廷艳,女,1951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妻子。
原告李某某、董金鹏、董金华与被告崔凤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董金鹏、董金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崔凤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张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振强虽然是因自身疾病去世,但被告为邻里琐事与其争吵,且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论证和鉴定意见来看,被告与董振强之间的争吵行为也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凤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董金鹏、董金华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69101.8元的20%计人民币33820.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董金鹏、董金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三原告负担995元,被告负担2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振强虽然是因自身疾病去世,但被告为邻里琐事与其争吵,且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论证和鉴定意见来看,被告与董振强之间的争吵行为也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凤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董金鹏、董金华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69101.8元的20%计人民币33820.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董金鹏、董金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三原告负担995元,被告负担2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原告。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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