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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孙树宝,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齐,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阳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宣化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曲跃平,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路桥借用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以适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为名,将唐山路桥和快速路管理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欠款。2017年5月9日,张某某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向张某某路桥给付施工工程款12617146元。2017年7月14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并扣划快速路管理处银行存款126171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指导意见,明确了施工该解释第26条第2款的具体条件限制。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况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在张某某路桥诉唐山路桥、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路桥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唐山路桥公司破产、下落不明等难以保障权利的情形,直接将快速路管理处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张某某市桥西区法院也没有进行相应审查便作出由快速路管理处承担工程款的判决,并且对该款项采取了冻结并扣划的执行措施。实际上,该笔工程欠款本应当由唐山路桥支付,张某某路桥滥用实际施工人制度,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欠款,桥西区法院判决错误,其冻结的快速路管理处的银行存款不属于张某某路桥。2016年2月2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快速路管理处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快速路管理处冻结唐山路桥公司在该处的工程余款,快速路管理处也予以配合。该笔款项本应当属于原告,现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6)冀07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2016)冀0703民初1236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该法条未见原告所说的性质条件。3、(2016)冀0703民初1236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是正确的。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辩称:1、本案原告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3民初1236号判决书内容无误,原告要求撤销该判决书没有是实际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8日张某某路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唐山路桥、快速路管理处给付建筑施工工程款,本院庭审理后,作出(2016)冀07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以本院作出的(2016)冀07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侵害其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6)冀07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路桥”)、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路桥”)、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快速路管理处”)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树宝、谭齐,被告张某某路桥委托代理人向阳升,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炜、孙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路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发包方快速路管理处和承建方唐山路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某某路桥在此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唐山路桥、快速路管理处均无异议。张某某路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2016)冀07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快速路管理处以发包方在拖欠承建方唐山路桥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了给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和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故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利延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王红欣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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