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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肖某某、麻某某、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
原告:李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松山区。
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3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692892301G。
法定代表人:谢瑞华,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三楼B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797184715G。
负责人:李青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衡世杰,内蒙古奥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中昊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新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新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瑞华、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新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及负责人李青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8116.00元、丧葬费69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17.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218869.00元。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的部分,均为按事故责任进行主张,即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0时40分许,李艳国驾驶冀DK6077/冀DWL6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21KM+855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由被告麻某某驾驶的蒙D82298/蒙DF11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辉煌腾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DK6077/冀DWL69挂号车驾驶人李艳国死亡,乘车人申军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出警处理此事。2016年1月22日,滦平大队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麻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申军义无责任。蒙D82298/蒙DF11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辉煌腾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赤峰中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肖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新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奈未达成协议。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新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认为,死者李艳国与被告麻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李艳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麻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麻某某驾驶的蒙D8229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新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蒙DF112挂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新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新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新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限额之比分配赔偿数额(比例为主车承担95%,挂车承担5%),即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新城营销服务部在蒙D82298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95%,在蒙DF112挂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5%,因被告肖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麻某某未就其与被告肖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某也未就与被告麻某某是何关系进行答辩,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麻某某和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赤峰中昊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伤者申军义的损失已由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认定,死者李艳国未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任何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伤者申军义全额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应由死者李艳国与伤者申军义按照损失比例分割使用,结合伤者申军义和死者李艳国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认定情况,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比例确定为伤者申军义使用21%,死者李艳国使用79%。对于原告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869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在蒙D82298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238416.77元的30%的95%,即67948.78元;在蒙DF112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238416.77元的30%的5%,即3576.25元,上述合计71525.0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乐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1266.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33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寇媛媛人民陪审员刘景利人民陪审员关淑英

书记员:沈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1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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