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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家贺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朱某某
朱某某
朱家贺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文安县。(系朱国起之妻)
原告朱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朱国起之子)
原告朱某某,住河北省文安县。(系朱国起之女)
原告朱家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号商服。
负责人吴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家贺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永某财保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某财保公司辩称:因本案的驾驶员金学勋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第1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则被告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家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冀)公(文)鉴(法)字(2015)10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朱国起系生前头面部及胸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证据三、廊坊市第四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朱国起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
证据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朱国起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0张,其中朱家贺4张,共计906.78元;朱国起6张,共计2947.21元,朱国起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7592.86元。证明死者朱国起、朱家贺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证据五、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文安县新镇镇西洋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朱国起的关系。
证据六、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黑M×××××/黑M×××××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被告永某财保绥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朱国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朱家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其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享有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家贺医疗费906.78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9093.22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2000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家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家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朱国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朱家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其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享有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家贺医疗费906.78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9093.22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2000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家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家贺负担。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任亚娟
审判员:王良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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