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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上海丹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某、上海丹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456.09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16时10分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车主为案外人上海丹杰贸易有限公司、牌号为沪EL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高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86.09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4,9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于审理中放弃主张律师费并自愿负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L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6时10分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丹杰贸易有限公司、牌号为沪EL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沙泥路东约6米处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高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转弯未让直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右肘、右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EL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沪EL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案外人高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原告主张1,286.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4,9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5天,本院酌情支持45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7天,本院酌情支持28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480元并提供了事故当天的事故车辆勘估表、配件清单及发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鉴定等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8,656.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756.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736.0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4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8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29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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