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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中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中。

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宋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9时20分,被告宋某中驾驶川ZF4250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城区环湖路72号外时与行人李某某刮撞,发生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到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8670.58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55.85元。2012年8月1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中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告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899元。
被告宋某中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没有走斑马线,横穿公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对,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再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当时是在工作中受伤,可以找单位,被告已经付了原告15750元,不能再判被告出钱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9时20分,被告宋某中驾驶川ZF4250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城区环湖路72号外时与行人李某某刮撞,发生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到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8670.58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门诊随访。…5.休息至术后拾贰周。…”。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55.8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750元。2012年8月1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告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是城镇居民家庭户成员,眉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坡分局文明交通劝导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奖金。原告受伤后在单位只领了基本工资。受伤前一年原告的奖金平均每个月为751元。原告母亲徐学华居住在眉山市东坡区金龙街4号,属城镇居民家庭拆迁安置户,享受了拆迁安置待遇。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中医院入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户籍证明和徐学华户籍证明、眉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坡分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8670.58+455.85+6000)35126.43元、误工费(751/30×127)3179元、护理费(60×48)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960元、残疾赔偿金(17899×20×0.1)35798元,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母亲徐学华依法必须满足二要件,即徐学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在本院明确释明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没有购买城镇社会保险仍然未提供,且拒不说明理由,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徐学华享受了拆迁安置待遇,生活有保障。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费用(3179+2880+35798+3000+120)4497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5126.43+960)36086.43元,被告应当负担【(36086.43-10000)×0.7+10000)28260.5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应当负担(1300×0.7)910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费用共计74147.5元。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8397.5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8.5元,由原告负担424.5元,被告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全

书记员: 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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