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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栗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步,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66284A。
委托代理人:王臻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栗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栗春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臻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0时50分,栗春生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胡村通武辛路南北走向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武辛路7公里+800米处驶入武辛路过程中与沿武辛路由西向东行驶左玉金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电线杆、树林不同程度损坏,左玉金及冀T×××××号乘车人李某某、武金库、娄丽艳、武磊受伤。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以及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春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左玉金无责任。被告栗春生系“冀T×××××”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截止于2016年11月1日前的医疗费132835.9元已经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作出(2016)冀112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432.24元。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6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栗春生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栗春生予以承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34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共计85032.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503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栗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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