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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元某县。
诉讼代理人符振朝,
元某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任镇岐,原告亲属。
被告国网
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供电分公司。
法人代表张彦生,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强小磊,
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国网

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任镇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强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高压线从原告的小房上经过,原告建房在先,被告架线在后。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6年8月8日,当原告丈夫任进国上小房时,被高压电流触及身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依法赔偿。双方就该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余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小房处在高压电设施保护区范围,任进国是未经产权人许可擅自手持高枝剪进入该危险区的,最终导致触电事故发生,责任全部在任进国;任进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明知有高压线而上房,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明显过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有一些是不应该主张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下午,原告丈夫任进国手拿高枝剪,在自家门口上小房时被上空电线电击,之后被抢救住院,入院抢救时间:2016-08-0818:15。死亡时间:2018-08-0819:40。经电力公司派人勘查现场,可见:小房上空有被告架设的电力高压线,小房旁边有小树一颗,小树树冠将要触及高压线,现场遗留高枝剪一把。元某县中医院出具任进国入院死亡证明,元某县公安局北褚派出所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任进国尸体做出病理检验报告,均证明任进国属于电击死亡。
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有关问题,原告提出自家的小房建房在先,被告架线在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和警示措施。被告没有提出反驳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庭询问被告在原告小房上空架设高压线后,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等影响物,是否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法规做出过处理,被告没有提出事实和证据做出说明。对于现场遗留的高枝剪,本庭询问双方,要求做出说明,原告和被告均回答不知道。
原告提出的损失,主要有元某县中医院抢救费1859元;死亡赔偿金165765元;丧葬费26204元;处理事故办理丧事支付误工费5000元;原告无其他子女,且是残疾人,需要护理依赖费用375680元;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2元;需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如验尸、整容费等5000元。以上各项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提交家庭人员户口本(证明原告无其他子女)、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任进国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证明符合电击死亡)、提交元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所需要的护理依赖进行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脑梗塞致左侧肢体偏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提交元某中医院医疗票据(证明抢救费1859元)、提交殡葬整容等专用收费票据(证明殡葬收费3000元)。被告对此提出质证意见:1、验尸、整容不在赔偿范围。2、护理依赖费计算过高,不同意。3、不同意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4、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原告丈夫任进国应负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5、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管理人是被告国网
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供电分公司,依照相关法规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该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本案现场明显的属于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己方已经尽到了法定警示和告知义务。受害人任进国,明知现场属于高压线的危险区域,没有遵守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并实施了影响高压线的危险行为。这两个方面都是发生触电事故的关键的致险元素。一方面属于被告的过错,一方面属于原告丈夫任进国的过错,各自应负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主要有抢救费1859元;死亡赔偿金165765元;丧葬费26204元;处理事故办理丧事支付误工费酌定3000元;原告无其他子女,在任进国死亡前且是残疾人,依赖丈夫人任进国生存、生活,需要护理依赖费用(居民服务标准33543元乘以14年乘以70%)328721元;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9023元乘以14年)126322元,需要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合计671871元。其他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负担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
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5936元。
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竹彦

书记员: 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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