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杨某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金全,农民。系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高振中,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杨某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会村委会)、第三人高振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中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2015)唐民四终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杨某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金全,第三人高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丈夫高银承包被告头道沟子荒山栗树五棵。2005年3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高振中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头道沟子栗树12棵。2008年11月20日,迁西县林业局经过30日公示后,迁西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持有的合同出具了迁林政字第0794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人为被告,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高振中,面积11.93亩,林地使用期限30年,四至为:东至梁下,西至道塄子边,南至河沟渠,北至分水梁,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栗树五棵及树下地。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持有保管的合同四至西至树塄边,则不包括原告承包的栗树五棵及树下地。原告承包的五棵栗树树下地因权属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表面上是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但实质上是确认原告所承包的5棵栗树树下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各自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土地使用权边界上不明确,而处理土地使用权边界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在没有解决土地边界争议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印来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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