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孔莉,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胜成,迁西县公安局法制室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勤,省长。
委托代理人袁芳,河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莹,河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教养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李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5日,2002年10月李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5日,2006年3月李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2009年4月1日,李某某与吴双燕(其他处理)二人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室上访时,不按规定排队等候,大吵大闹,并躺在信访接待室门口长达7个多小时,且不听国家工作人员的劝阻,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安部信访接待室正常的接访秩序。2009年4月15日,李某某与吴双燕二人在河北省公安厅门口,无故拿出绳子缠绕在自己的脖子上,民警出警后,不听从劝阻,仍躺在河北省公安厅门口,致使河北省公安厅的进出车辆无法通行近一个小时。2009年9月23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冀唐劳字〔2009〕第0004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于2009年9月25日送达,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冀劳教复字〔2009〕第0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12月30日李某某收到复议决定书,2010年1月7日高东升(原告李某某的儿子)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邮寄了起诉状,2015年11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后,唐山市人民政府作为其主管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后,河北省人民政府作为其主管机关,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起诉是否超期问题。2009年12月30日李某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1月7日李某某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邮寄了起诉状,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讼权利,故本案李某某起诉未超期。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确认李某某存在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依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冀唐劳字〔2009〕第0004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冀劳教复字〔2009〕第0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当维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主要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唐劳字〔2009〕第000443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到公安部信访接待室以及到河北省公安厅反映情况并不是非法上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属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反映情况有因,不能证明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处罚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到公安部、河北省公安厅反映情况,不存在过激行为,也不存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处罚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上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也没有上诉人填写的登记表,被上诉人作出该劳动教养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该案发生在石家庄和北京,如果上诉人确实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处罚上诉人应由石家庄警方或者北京警方管辖。最初受理的不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决定属管辖错误,程序违法,属于滥用职权。上诉人对该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冀唐劳字(2009)第000443号劳动教养决定,撤销冀劳教复字〔2009〕第0100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案件的事实及处理依据。2009年4月1日,李某某与吴双燕(其他处理)二人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室上访时,不按规定排队等候,大吵大闹,并躺在信访接待室门口长达7个多小时,且不听国家工作人员的劝阻,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安部信访接待室正常的接访秩序。2009年4月15日,李某某与吴双燕二人在河北省公安厅门口,无故拿出绳子缠绕在自己的脖子上,民警出警后,不听从劝阻,仍躺在河北省公安厅门口,致使河北省公安厅的进出车辆无法通行近一个小时,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情况说明,石家庄公安局桥西分局科苑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09年9月23日,原唐山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一年。二、根据李某某的违法事实,迁西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唐山市劳教委呈报对李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原唐山市劳教委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迁西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5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李某某并告知享有的权利,而李某某在接到决定书之日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劳动教养的诉讼时效是本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李某某在2015年对本案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劳教复字〔2009〕第0100号)程序合法。根据李某某的申请,2009年10月21日受理了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向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发出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09年12月18日作出冀劳教复字〔2009〕第0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委托送达给李某某。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诉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李某某2009年9月23日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从其被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起算,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随本案移交的案卷证据材料显示,李某某存在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第一条“从今年下半年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
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转发)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的规定,原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冀唐劳字(2009)第00044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上诉人李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冀劳教复字〔2009〕第0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平
审判员 韩锦霞
审判员 江悦
书记员: 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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