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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爱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素爱
任永威(河北石家庄藁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
李金录
张某
何志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素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金录,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何志超,系被告张某表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负责人:李彦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素爱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素爱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威,李金录、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志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李素爱请求赔偿医疗费23424.9元、后续治疗费1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400元、误工费11200、护理费116元×124天+140元×94天=2759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6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3800元共计199865.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5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与东城街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李素爱相撞后,张某驾车逃逸,造成李素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公安巡警将原告送至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
此事故经藁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李素爱无责任。
原告李素爱在事故中受伤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065.3元,望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因被告张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上述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9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等,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4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3、营养费4000元;4、误工费168天×2000元/30天=11200元;5、护理费94天×93元/天×2人=17484元;6、残疾赔偿金,2016年7月14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5年×20%=78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500元为宜;9、鉴定费800元;10、财产损失,翡翠玉镯13800元;原告以上第1-3项合计36824.9元,第4-8项合计11364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8项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翡翠玉镯损坏款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2000元。
因被告张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1-3项损失26824元、剩余4-8项损失3640元、剩余财产损失11800及鉴定费800元共计43066元,由被告张某承按事故责任比例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在赔偿原告38064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156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爱以上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素爱以上损失38064元。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上述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9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等,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4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3、营养费4000元;4、误工费168天×2000元/30天=11200元;5、护理费94天×93元/天×2人=17484元;6、残疾赔偿金,2016年7月14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5年×20%=78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500元为宜;9、鉴定费800元;10、财产损失,翡翠玉镯13800元;原告以上第1-3项合计36824.9元,第4-8项合计11364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8项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翡翠玉镯损坏款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2000元。
因被告张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1-3项损失26824元、剩余4-8项损失3640元、剩余财产损失11800及鉴定费800元共计43066元,由被告张某承按事故责任比例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在赔偿原告38064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156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爱以上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素爱以上损失38064元。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萍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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