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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委托代理人肖川,男,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铁军、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邢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莹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王某、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化云、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京K×××××小型普通客车沿范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电四局前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京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白某某,王某系实际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15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李某某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4121.87元;误工费13625元(3270+3270+3270)÷90×12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14日);护理费17130.4元[蔡立祥:(3300+3300+3300)÷90天×(62+14)天(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周)=8360元;蔡建茹:(3462+3462+3462)÷90天×(62+14)天(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周)=8770.4元,共计17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14日)];鉴定费90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996.9元【11051元/年(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73253.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原告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蔡立祥、蔡建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8.13元、营养费3800元,小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625元、护理费17130.4元、伤残赔偿金209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55752.3元;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21.87元,营养费245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62344.17元。
被告王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只认可垫付12000元住院费,且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且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复印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344.17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09元。
三、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809元,原告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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