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6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6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以上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付某某一张额度为6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付某某分次划卡使用,2016年5月28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共欠原告26600元,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李某某��给付某某现金266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陆百元)整,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付某某身份证号码:日期:2016年5月28日。在借条约定日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266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以2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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