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西庄区。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临城县人,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赞皇县华硕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赞元公路见守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凯,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赞皇县华硕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1月13日19时00分,王立合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0375KM+200MA处时,与前方顺行因有情况而减速的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E×××××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辆驾驶人王立合及乘车人李月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立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赞皇县华硕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华硕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在其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核实到该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前公司暂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核实有效相关证据后,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称冀A×××××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应提交相应的保单证实合同关系存在,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系侵权关系,主张合同关系应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9时00分,王立合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0375KM+200MA处时,与前方顺行因有情况而减速的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E×××××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辆驾驶人王立合及乘车人李月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王立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冀A×××××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赞皇县华硕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冀A×××××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235520元车损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拖车救援共花费9800元,进行维修共花费176798元,且该车辆已出卖他人,车牌号更换为冀A×××××。
在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135860元,公估费81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票据、拖车救援票、保险单、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35860元,本院依法认定其为原告车损。原告车损135860元及拖车施救费9800元,共计14566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14366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3660元×30%=43098元。其余损失145660元-2000元-43098元=100562,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告车损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系冀A×××××号挂车的拖车施救费,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81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43098元+100562元=145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及施救费145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8150元,共计1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16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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