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某号。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支公司,地址赵某永通路与308国道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堂,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高某某的代理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70.96元;二、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高某某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所述的责任书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都有异议,合法的情况下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责任事认定书、被告高某某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本复印件、保险单一份。事故车冀A×××××5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
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
1、医疗费共计8077.15元,相关证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病历、门诊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19天×100元/天=190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3、营养费102天×20元/天=204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4、误工费102天(3月23日-7月2日)×119元/天=12138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需二人护理由其儿子李肖腾、内弟李彦彬护理,李肖腾102天×94.87元/天=9676.74元,李彦彬19天×165.88元/天=3551.72元。相关证据:李肖腾从事餐饮业营业执照,李彦彬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证明。
6、财产损失2655元,相关证明:评估报告。
被告对以上问题质证认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支公司,对护理以及修车都有异议,其他的也不认可。
被高某某,对营养费病历中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8077.15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有医院病历证实,原告主张的19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
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2天×20元/天=204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出院后休息82天、住院期限为18天,营养期限共为100天,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4、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沙石料,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年均收入4345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00天,
故原告误工费为100天×119元=1190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原告儿子李肖腾及内弟李彦彬护理。病历医嘱中记载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所以应有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儿子李肖腾护理期限为82天,李肖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业,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年均收入34629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5元×100天=9500元;李彦彬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60548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6元×18天=2988元。故原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500元+2988元=12488元。
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665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2488、财产损失2665元,共计38930.1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冀A×××××5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38930.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877.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财产损失26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2488,共计243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医药费超过部分1877.15元、财产损失665元,共计2542.15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应承担2542.15元×30%=763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万+24388元+2000元)=36388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88元;
二、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原告李某某承担6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 张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