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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林某某、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武某某
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农民。
被告武某某,1958年4月2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
负责人乔史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林某某、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9时20分许,武某某驾驶冀G×××××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蔚州镇北环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896元。
被告林某某、武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我也有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09658元,外购药支持1890元,二次手术费支持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营养费71天×30元=2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天×2人×100元=14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医嘱中原告出院后需加强看护,故酌情支持一人护理四个月),交通费支持7020元,住宿费支持54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42天=142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43%=194188元(原告李某某出事故前在县城居住,在蔚县大光明眼镜店工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韩翠香6134×8年×43%×25%=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29361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武某某与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李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武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武某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林某某负担。
因冀G×××××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被告林某某请求原告李某某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576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79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9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09658元,外购药支持1890元,二次手术费支持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营养费71天×30元=2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天×2人×100元=14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医嘱中原告出院后需加强看护,故酌情支持一人护理四个月),交通费支持7020元,住宿费支持54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42天=142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43%=194188元(原告李某某出事故前在县城居住,在蔚县大光明眼镜店工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韩翠香6134×8年×43%×25%=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29361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武某某与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李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武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武某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林某某负担。
因冀G×××××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被告林某某请求原告李某某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576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79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9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162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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