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与钻石路口东北角纬一花园28号楼A区7层#。
负责人:侯燕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59802.98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5时许,驾驶人古尚礼驾驶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李某某等人),沿天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为躲避路况车辆紧急刹车驶出公路,造成车上乘员李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尚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人赔偿限额21万元,本保单不承担任何法律费用的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我们有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投保单写明了以上赔偿范围及免赔额。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我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道路承运人险,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事项,属于霸王条款,也未告知我公司该免赔条款,未作出明确的提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免赔无效。三、投保险时,信达保险公司为做我公司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拿我公司的公章直接办理的投保业务,当时未告知我公司其存在免赔事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垫付款5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3152.9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152.98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0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主张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96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698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365天计算161天,共计9698元,提供村委会证明及伤残意见书各1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超过了60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事故发时从事农业劳动和皮毛加工,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365天计算161天,共计9698元。)。
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到张某某医院住院、出院、检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
7、残疾赔偿金20262.3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18年*10%=21454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中伤残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依据不对,应当依据颁布的最新标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定残之日已经63周岁,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17年*10%计算,共计20262.3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实。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应该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有投保人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7条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且字体进行了加大提示,故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未明确记载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中,未对免赔精神抚慰金的条款进行加大、加粗等形式引起投保人足以注意的提示,故不能证明其对本保险合同的免赔精神抚慰金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56703.28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868元。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赔偿乘客原告李某某2835.28元。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折抵赔偿款实际返还216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83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58元,减半收取608.7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73元,由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5.79元。鉴定费140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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