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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8975.86元,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其他损失的追索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48.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罗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草芦村东路口时与沿东草芦村东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0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498.78元、护理费4603.8元、营养费135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93068.4元。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含有不计免赔,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在被告富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的在庭审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以及原告提交其他各项证据,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罗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草芦村东路口时与沿东草芦村东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票据为901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4天=1400元;3、营养费: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45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13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饶阳烟花爆竹厂工作,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按照2166.26元计算,误工期间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90天,误工费为2166.26元÷30天×90天=6498.7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2.3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5天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02.3元×45天=4603.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常年在饶阳烟花爆竹厂工作,主经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原告不满60周岁,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实际情况,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显示为1600元。10、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车损情况未经相关资质机构鉴定,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91368.1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富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被告罗某某、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开车时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应负8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应负20%的责任。由于罗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79298.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69.82元,应由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15.86元。因此,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91014.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014.1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令江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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