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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1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B×××××号机动车在唐山市文化路安康医院门前实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012年6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在唐山市壹间快捷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9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57),误工费12344.27元(21784÷12÷30×204),护理费6650元(3500÷30×57),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20×10%),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4356.22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刘某赔偿,因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持对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及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用药且无使用必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可的8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44.27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8478.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9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877.9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28元,特快专递费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84元,被告刘某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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