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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45576元、公估费17278元,共计362854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5日14时10分,王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沙岭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成负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9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1、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实际车损;2、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其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碰撞致损,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车辆维修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维修,不等同于车辆没有损失,由车辆评估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同样是确定车辆损失的方式。本案车辆损失已由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为345576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345576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17278元由原告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对本案公估费1727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5576元、公估费172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362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计3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4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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