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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海岩,天津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尝。
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被告孟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海岩,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孟尝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小客车沿廊坊市富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庄子村西口,与由东向西步行经过的原告李某某相撞,王某某停车与乘车人侯庆秋下车查看李某某伤势,被告孟尝酒后驾驶冀R×××××小客车撞击冀R×××××小客车,致使冀R×××××小客车撞伤原告,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尝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冀R×××××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孟尝驾驶的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请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16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53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必需品购置费520元、住宿费499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197252.24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当先由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尝辩称,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我们与保险公司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孟尝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受到两次车辆撞击在不能确定两次车辆撞击造成的损失大小的情况下,我司认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王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与被告孟尝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即我公司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均担,但是应为本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保留相应份额。因被告孟尝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我司交强险在赔付原告后保留对孟尝的追偿权。3、根据我司与孟尝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以及廊坊中院关于酒后驾车,商业第三者险免除赔付责任的规定,被告孟尝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住宿、鉴定、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小客车沿廊坊市富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庄子村西口,与由东向西步行经过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被告王某某停车与乘车人侯庆秋下车查看李某某伤势,被告孟尝酒后驾驶冀R×××××小客车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该车右前部与王某某停在此处的冀R×××××小客车相撞,致使冀R×××××小客车撞伤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侯庆秋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28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4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尝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5天,原告支出救护车费600元,医疗费115504.24元,其中被告孟尝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因原告伤情产生褥疮,购买护垫、医用一次性手套等生活用品支出520元。2014年12月2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1、右颞叶及右侧底节区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急性硬膜外血肿;4、枕骨骨折;5、脑室积血;6、双侧创伤性湿肺;7、左侧血气胸;8、左侧2-8肋骨骨折;9、左侧锁骨骨折。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锻炼;2、建议进一步治疗,10天后复查;3、有情况随诊;4、自动出院。2015年9月2日,原告在其家乡上蔡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600元。2015年6月11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左侧2-8肋骨骨折,十级伤残。2、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CR检查费318元。
原告李某某住院初期请护工护理5天,每天120元,支出6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与廊坊市新惟家政服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后主张由原告之子李俊波护理,主张李俊波为南通神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6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主张李某某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向法庭提供了加盖该单位资料章的误工证明,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另查明,王某某所有并驾驶冀R×××××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孟尝所有并驾驶的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因被告孟尝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被告平安保险主张依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免除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及有孟尝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证实已经就全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孟尝书面告知并解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可证。

再查明,同案其他伤者王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孟尝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解决后,王某某撤诉。另一伤者侯庆秋表示就医疗费赔偿与孟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行解决,不在孟尝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撤诉裁定书及侯庆秋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4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系因被告王某某及孟尝两次撞击所致,被告王某某、孟尝属于共同侵权人,对二人车辆承保的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然后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对于另外的二分之一,因为被告孟尝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免除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孟尝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6422.24元、鉴定费1600元、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的住院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按照当地护工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1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生活必需品购置费520元、交通费153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以上物品及花费属于为护理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120天的营养费6000元过高,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费26400元证据不足,因其提供的证实其误工收入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依照2015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2214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99元过高,但是因原告出院返回家乡,在北京周转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孟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当在其承担赔偿的份额内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69.50元、住宿费100元、生活必需品购置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各项共计4108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69.50元、住宿费100元、生活必需品购置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各项共计4108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6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等各项共计104522.24元的二分之一为52261.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的二分之一为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孟尝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6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各项共计104522.24元的二分之一为52261.12元。扣除其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孟尝还应赔偿原告42261.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王某某、孟尝分别承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 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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