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李某某丈夫。
原告:刘淑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刘素娟的母亲。
原告:李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刘素娟的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50290561Y。
法定代表人:陈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扬眉,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淑进、李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告刘淑进、原告李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扬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03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格式合同)一份,李某某为投保人,刘淑进为被保险人,李方为受益人,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生效时间从2003年11月5日开始期间为20年,保险费交付方式采取年交,每年交付保险费1070元。保险条款第九条有关于减额交清保险选择的约定: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共交付被告9年保险费,金额合计9630元。
2012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变更项目为“减额交清”。同日,原告李某某签署了《减额交清确认书》(格式条款),显示保险合同现金价值5630元(现价计算时间2012年12月28日)。确认事项:1、本合同减额交清后的保险金额为3209.1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保险金额将按此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2、减额交清后,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和投保附加险(没有用加黑、加粗字体等明显标志予以提示)。
2014年12月,原告李某某被确诊为乳腺癌,经医治多次反复,现需要继续治疗,家庭因治病欠下许多外债,经济十分困难。
三原告认为:被告用格式条款排除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李某某身患××,无力治疗,原告刘淑进、李方拒绝接受该保险合同的利益,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被告返还财产9627.3元,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返还投保费用963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及原告李某某签署的《减额交清确认书》的约定,原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原告是自愿办理减额交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减额交清后不得解除合同,《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因此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承认李某某、刘淑进、李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刘淑进、李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减额交清此项功能是投保人失去缴费能力的情况时可以采取的措施。简称“减保”,是指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投保人与保险人才有可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原告刘淑进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李方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刘淑进、李方的“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因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便相对人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条款。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虽提请对方注意但未应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及《减额交清确认书》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此两份合同书“减额交清”的相关条款均未用加黑、加粗字体等明显标志予以提示。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足够的提醒义务,故本院认定“减额交清后,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和投保附加险”的约定对投保人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减额交清确认书》显示,办理减额交清手续后,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5630元,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5630元而不是保险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之间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保险合同现金价值56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淑进、李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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