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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潘国军

原告:李某某,退休工人。
被告:潘国军。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某某的陈述、被告潘国军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在第二次借款时就扣除了2000元利息,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也证实向被告出借38000元,故第二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58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潘国军写明结欠原告利息16000元,证实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此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如约清偿,现被告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国军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潘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某某的陈述、被告潘国军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在第二次借款时就扣除了2000元利息,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也证实向被告出借38000元,故第二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58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潘国军写明结欠原告利息16000元,证实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此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如约清偿,现被告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国军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潘国军负担。

审判长:岳军勇

书记员: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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