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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司艳东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明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艳东(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艳东、王丹丹、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粪堆存放的位置产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了厮打,被告在与原告撕打过程中将原告的左髋用镰刀致伤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但在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厮打和谩骂,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54.80元的70%即人民币10818.36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4636.4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735.00元,原告承担31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粪堆存放的位置产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了厮打,被告在与原告撕打过程中将原告的左髋用镰刀致伤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但在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厮打和谩骂,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54.80元的70%即人民币10818.36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4636.4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735.00元,原告承担31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晓文
审判员:邵国军
审判员:丛熠蛟

书记员: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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