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建军、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军、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51937.2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建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双滦区××镇××钢××城××区××楼××单元××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4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开发商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建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6年原告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代二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案件受理费等151937.2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将该垫付款项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于建军、李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于建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被告于建军收款凭证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房价款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发票二张;拟证实被告于建军于2010年5月15日在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
3、本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4、执行和解协议一份;
5、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4、5号证据拟证实原告代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50241.20元、案件受理费1696.00元。
被告于建军、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字及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内容真实有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于建军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建军购买由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承德市××镇宝鼎转盘西侧承钢锦绣城第2-9座4单元201号房,建筑面积136.04平方米,总金额340100.00元。被告于建军于2010年3月29日向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缴纳首付款人民币1701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为17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于建军将承德市××镇宝鼎转盘西侧承钢锦绣城第2-9座4单元201号楼房一套卖给原告,约定房价款4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房屋贷款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于建军支付房屋价款400000.00元。后因被告于建军自2014年10起未偿还按揭贷款,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05241.00元,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建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于建军、李某返还位于承德市××镇宝鼎转盘西侧承钢锦绣城第2-9座4单元201号楼房一套并协助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于建军、李某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李某某不妨碍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位于承德市××镇宝鼎转盘西侧承钢锦绣城第2-9座4单元201号楼房一套的网签备案撤销等相关手续;2、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于建军、李某垫付银行贷款150241.20元、案件受理费1696元,共计151937.20元由李某某代于建军、李某先行垫付;3、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李某某与于建军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承认李某某已取得该套楼房的所有权,待于建军、李某购房发票退税后协助李某某办理网签备案等相关手续。当日原告向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51937.20元。
另查明,被告于建军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建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价款4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于建军,被告于建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因被告于建军未偿还银行贷款,致使涉案房屋被法院判决解除了被告于建军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代被告于建军偿还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及诉讼费共计151937.20元,被告于建军应给付原告。被告于建军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于建军给付垫付银行贷款、案件受理费151937.20元及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于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二被告已离婚,故该笔债务应属被告于建军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5193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民币151937.2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8日至给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9.74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冲
审判员 李睿
人民陪审员 杨建利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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