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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932号。
负责人:马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然,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2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678.8米处,与相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汽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列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7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2017)冀0126民初112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5000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已构成残疾,现二次起诉,请求如上,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调解一部分,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经用完,其余还没用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2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32公里678.8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驶来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份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0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护理费等共计4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1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发前,原告在石家庄瑞邦菌业有限公司工作,3月-5月份工资均为3500元。
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此次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灵寿县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80.96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3、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3月11日为275天,扣除180天,为9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500元/30天*95天=11083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5、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7201.96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调解笔录、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凭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021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用完,超出部分(医疗费280.9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526.67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6547.67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伤残鉴定不等同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因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拍片检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54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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