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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今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山(系李某今之子),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静(系林某某之女),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李某今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山、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称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林某某辩称,借款时原、被告是亲家关系,被告家住农村,向外放款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借款是经过原、被告协商的。当初这5万元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承认钱确实拿了,是被告的三弟弟去取的款。事后,被告的女婿李虎山多次催要,被告于借款后不到十个月就还给了原告3万元,剩余的2万元给被告女儿林丽静了,当时林丽静带着孩子租房子陪读把这2万元花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今的儿子李虎山与被告林某某的女儿林丽静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李某今与林某某曾系亲家关系,林丽静与李虎山经本院2018年6月25日判决准予离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李某今的5万元由被告林某某向外放款收取利息。2015年4月2日,林某某的三弟弟去李某今处取款5万元并以林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李虎山多次通过林丽静索要该笔借款,林某某当庭称还款3万元是给其女儿林丽静了,林丽静称将款项给了李虎山,但李虎山称未收到这笔钱。剩余的2万元,林某某称给其女儿林丽静了,林丽静也认可该2万元是其花了。
以上事实有李某今举示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某某是否偿还完毕借款5万元。
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今借款5万元,虽然借条不是林某某出具的,但是林某某当庭认可借款的事实,故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林某某是否偿还借款5万元的问题。林某某提出已偿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李某今并不认可,林某某仅举示了其外孙女李铭贤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被告与证人均系亲属关系,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林某某还款3万元的事实,故对林某某还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2万元借款,林某某称给女儿林丽静了,并未直接偿还给原告李某今,林丽静也认可该2万元是其花费了,并未偿还给原告李某今,故对于这2万元借款林某某亦有偿还的义务。
综上,被告林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今借款本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今借款本金5万元。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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