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潜阳西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余庆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卫生院(以下简称周矶卫生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自1977年1月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存在人事关系,判令周矶卫生院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为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判令周矶卫生院赔偿李某某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在周矶卫生院工作34年,周矶卫生院未为李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应承担相应责任。2、李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已履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李某某诉请周矶卫生院办理退休手续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支持错误。周矶卫生院应为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3、一审法院虽认定鄂人社(2010)第22号文件具有证据效力,但未据此认定周矶卫生院至今未给李某某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错误。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周矶卫生院未将李某某的档案移交人才交流中心,也未尽告知义务,致使李某某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周矶卫生院应予赔偿。
周矶卫生院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1977年1月至2011年12月28日。2、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当时医改政策,李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均由其自行申报,自行承担缴纳费用。李某某主张周矶卫生院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李某某的退休手续应由其自行办理,周矶卫生院愿意协助。4、李某某主张周矶卫生院赔偿500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从1977年1月至2011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周矶卫生院为李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3、判令周矶卫生院赔偿李某某从2011年12月28日扣押档案至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判令周矶卫生院按照国家三部委和湖北省三厅一委的文件通知补偿李某某2011年12月28日前40%的基本工资;5、判令周矶卫生院补偿李某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住房补贴金。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周矶卫生院为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1月起,李某某在周矶卫生院从事医务工作,周矶卫生院为李某某建立了职工个人档案,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2011年12月28日,周矶卫生院根据湖北省有关改革文件精神及本单位职工分流安置办法,经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确认李某某的连续工龄为34年,并对经济补偿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个人档案的移送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未再到周矶卫生院工作,并于2012年1月6日在周矶卫生院领取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李某某在潜江市人才交流中心未查到个人档案,才知其档案仍在周矶卫生院处。2016年3月17日,李某某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从1977年1月至2011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周矶卫生院为李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3、判令周矶卫生院赔偿李某某从2011年12月28日扣押档案至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判令周矶卫生院按照国家三部委和湖北省三厅一委的文件通知补偿李某某2011年12月28日前40%的基本工资;5、判令周矶卫生院补偿李某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住房补贴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潜劳人仲不字(2016)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案由应为人事争议。周矶卫生院承认双方从1977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存在人事关系,对李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一)关于李某某主张周矶卫生院为其缴纳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社会保险办理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李某某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二)关于李某某主张周矶卫生院赔偿扣押其档案至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0000元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属民事侵权责任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某某主张周矶卫生院按照国家三部委和湖北省三厅一委的文件通知补偿其2011年12月28日前40%的基本工资问题。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李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超过法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某某主张周矶卫生院补偿其解除人事关系前的住房补贴金问题。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文件]第一条关于“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福利待遇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不予支持。(五)关于李某某主张周矶卫生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李某某与周矶卫生院自1977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存在人事关系;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范围要比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范围要窄。在尚未全部实行聘用制度的情况下,对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仅就辞职、辞退这两种涉及解除工作关系的纠纷进行审理。李某某在周矶卫生院工作期间,属该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本案争议也不是因辞职、辞退引发的争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李某某。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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