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李某记女儿。被告:连社宾(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记与被告连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李瑞芹,被告连社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魏县仕望集乡政府东500米拐弯处路南做玉米烘干厂生意,于2017年9月13号借我现金20000元,并给我打下借条(详见借条)因我出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急需用钱,后经我闺女李瑞芹多次给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认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求。连社宾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借原告诉状上所称的20000元,原告凭一份已经消灭的债权凭证起诉被告不具有诉讼价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款是原告借用被告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连社宾在魏县仕望集乡政府东侧经营一玉米烘干厂,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李某记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给原告李某记出具了“证明今收到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今取利息1260元连社彬2017.9.13号”。之后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已经偿还为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连社宾经营仕望集诚信玉米烘干厂,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9月13日分两次将40000元(两笔20000元存款凭证)代存款到被告处。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土地流转得到流转费用7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李某记有权要求被告连社宾归还全部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庭审时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借其的,是归还借款的凭证,不是被告连社宾借原告李某记的款项,依据庭审时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连社宾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9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李某记借款,均约定借款20000元,壹万元年息为630元,该借款实际是一种代存款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基础关系,是原告将自己的款项存放在被告处,并收取利息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社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记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连社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光霞
书记员:牛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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