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冠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李某某女儿。
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站(沧宁线乌马营东侧正港路以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55764-6。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冠红、李金星,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7日00时30分许,史国忠驾驶冀J×××××/冀JHA79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806KM+550M处与李明峰驾驶的冀T×××××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两车翻入沟边起火,造成冀J×××××/冀JHA79挂车上驾驶人史国忠、乘客王震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烧毁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史国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震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5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庭后补充提交(2016)冀108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该起事故另一案件一部分,原告的损失在剩余数额中进行赔偿。
庭后,原告方提交书面材料一份,主张原告李某某主张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再主张其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销货清单、收据、出门证、事故现场照片、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史国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震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货物损失956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史国忠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5600元的70%计69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负担77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1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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