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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程某等与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程某
程琼
万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杨奇波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妻。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子。
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程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女。
原告程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奇波,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琼,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万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奇波、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万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程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460元(5723元×20年×1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三原告因程永先死亡所致损失:1、丧葬费17589.5元;2、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元(3500元÷30天×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李某某:5723元×20年×100%);6、鉴定费3105元;7、摩托车损失603元;8、住宿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5847.5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程永先死亡的后果、根据被告万某某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三原告因近亲属程永先死亡所致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万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03元,以上费用合计110603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195244.5元(295847.5元+10000元-110603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573.35元(195244.5元×30%)。被告万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万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573.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已垫付三原告丧葬费17000元,三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损失1106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损失58573.35元;
三、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万某某17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负担612元,被告万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万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程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460元(5723元×20年×1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三原告因程永先死亡所致损失:1、丧葬费17589.5元;2、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元(3500元÷30天×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李某某:5723元×20年×100%);6、鉴定费3105元;7、摩托车损失603元;8、住宿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5847.5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程永先死亡的后果、根据被告万某某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三原告因近亲属程永先死亡所致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万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03元,以上费用合计110603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195244.5元(295847.5元+10000元-110603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573.35元(195244.5元×30%)。被告万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万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573.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已垫付三原告丧葬费17000元,三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损失1106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损失58573.35元;
三、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万某某17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李某某、程某、程琼负担612元,被告万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龚祖祥
审判员:任新平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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