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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死者李某父亲)。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死者李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张学杰,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死者李某生前所在的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包括李某在内的22名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单号ABEJ140E0114B000196N,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7日零时止。2014年10月3日3时30分许,李某无证驾驶冀04.06570号雷沃牌玉米联合收割机载李红波和许建界,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与广平交界西侧时,未安全驾驶致使冀04.06570号雷沃牌玉米联合收割机翻入道路南侧边沟,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书,以“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李某生前已婚,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夫父亲李某某、母亲陈某某、妻子闫改银、婚生女儿李子涵,闫改银和李子涵已向法院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保险金的继承。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被保险人李某的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保险公司受保查询保单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拒赔通知书,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询问笔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死者李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原件,虽然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制式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印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盖有投保人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章”处无被保险人签名,且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是与投保单相分离的另外一份单行材料。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并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故该声明依然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无证驾驶确实违反行政法规,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李某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作为死者李某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李某死亡时的妻子闫改银、女儿李子涵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保险金的继承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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