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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策、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民存
李某某与被告周策、被告佟永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诉称2014年6月14日
周策
佟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周策、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扣除10%的费医保用药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民存。
被告:周策。
被告:佟某某,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
负责人:王景武,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红影、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策、被告佟永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影、王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策、被告佟永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周策驾驶冀B×××××轿车沿辛集市市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门口处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942.82元。其中1、医疗费2450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3、误工费,129元/天×158天=20382元;4、护理费9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前一个月是二人护理,100元/天×30天×2人=6000元;后12天按一人护理,100元/天×12天=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5、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10%=45160元;6、交通费794.2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周策、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理赔时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向我公司索赔,因本案被保险人佟某某未到庭,故对其行驶证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周策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并保留向驾驶人及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周策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市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门口处驶入逆向,与相对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F1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策、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06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周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载明“……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两名家属陪护,以后由一名家属陪护……”、用药清单、苏记骨科医院的病历本、诊断证明、处方。原告李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李某某房产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周策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单和行驶证、护理人李然和李岩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诉讼费和保全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扣除10%的费医保用药,原告去辛集苏记骨科治疗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对原告计算标准及数额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计算天数,原告主张158天,司法解释规定,因伤致残的有证据证明原告还需提交证明其受伤至评残前一天都需要休息,才可以认定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误工护理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房产所有权证仅能证明原告在辛集市有房屋,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策为原告垫付款2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佟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069-2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嘱,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要求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因没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护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以7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20382元;4、护理费7200元;5、残疾赔偿金45160元;6、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3848元。
被告周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周策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06元中的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64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44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策赔偿103848元-86442元=17406元。事故发生被告为原告垫付28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应返还被告28000元-17406元-320元(保全费)-1230元(诉讼费)=904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6442元-9044元=77398元。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佟某某的起诉,属于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39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策垫付款共计904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策,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策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39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策垫付款共计904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策,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策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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