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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付与李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付(李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动(李某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李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某栋借原告现金13000元,借第三人李合法现金3000元,并写有借用款16000元条一张。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互相抵消后,第三人李合法将其对李某栋30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行使。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某动辩称,李合法的3000元转移给李某付我不知道,借款16000元属实,我通过李合法借的李某付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李某动借用李某付现金13000元、借用李合法(李合发)现金3000元,李某栋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李某动借用款16000元壹万陆千元整。证明人李合发李某富,借款人李某栋,2013年2月4日”。后李某付与李合法协商,将李合法对李某动的3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某付,未通知李某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李某付与被告李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锁、被告李某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付主张的16000元债权,包含其本人13000元及案外人李合法转让的3000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李某付与李合法协商,转让债权,但未通知李某动,故李某动需向李某付履行13000元的还款义务,无需向李某付履行案外人李合法对李某动享有的3000元债权的还款义务。关于利息,李某付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动辩称仅欠李某付11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动(李某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付(李某富)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1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李某付(李某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李某付负担10元,李某动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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