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侯双龙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双龙,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侯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称于当月月底先还原告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不料事后被告竟出尔反尔,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00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条一张,被告对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并无异议,故对被告2014年3月20日借原告款7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辩称的该2014年借款7000元实际发生在2013年,当时未打条,该7000元已经从替原告偿还买车贷款月供抵顶了部分,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写借条是应原告要求为了给其家人交代,该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原告并不认可,其提交的证人刘爱辉的证言仅能证实在2013年8、9月证人见到被告给过原告600元,不能证实该600元与本案诉争的2014年3月20日7000元借款有无关联,对被告答辩所主张替原告偿还买车贷款月供等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若有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双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00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条一张,被告对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并无异议,故对被告2014年3月20日借原告款7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辩称的该2014年借款7000元实际发生在2013年,当时未打条,该7000元已经从替原告偿还买车贷款月供抵顶了部分,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写借条是应原告要求为了给其家人交代,该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原告并不认可,其提交的证人刘爱辉的证言仅能证实在2013年8、9月证人见到被告给过原告600元,不能证实该600元与本案诉争的2014年3月20日7000元借款有无关联,对被告答辩所主张替原告偿还买车贷款月供等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若有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双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双龙负担。
审判长:李新芳
审判员:李智敏
审判员:贾婷婷
书记员:李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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