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大运路东高堡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696678986C。法定代表人:刘玉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鹏,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秦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祺骥,该公司员工。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财产损失共计3811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A×××××号车辆的所有人,2018年5月17日5时10分,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重型载货汽车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交口处与许朋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在2018年5月17日出具第xxx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朋飞无责任。晋K×××××的重型载货汽车登记在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7000元,原告因此支付公估费1110元。原告要求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杜某某、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标的车晋K×××××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杜某某、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第xxx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车辆行驶证、晋K×××××车辆行驶证及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藁城区快捷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及事故车辆拆验明细表各一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都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评估报告第6页评估的依据中第三和第四项的法条是已经失效的法条,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有关联性需要和投保人进行核实。被告杜某某、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上述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明细,均载明了维修及评估车辆的信息,且上述各证据之间及上述证据与原告所述均相互印证,被告指出评估报告依据的法条已失效,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更正说明,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并作出更正补充。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5时10分,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重型载货汽车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交口处与许朋飞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朋飞无责任。许朋飞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李某某,杜某某驾驶的晋K×××××的重型载货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相关权利,由此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晋K×××××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7000元,为鉴定车损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公估费1110元,以上共计3811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剩余的3611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剩余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36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被告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