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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汤小立
高扬庭
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街道办事处
常福生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张曙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职务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扬庭,职务该单位征收科副科长。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福生,职务该单位副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李某某认为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古冶区街道办事处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古冶区古冶街道办事处为本案共同被告。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继峰,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征办)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高杨庭,古冶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常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是被征收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李某某允许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在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进行建筑,双方应分别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享有相关权属及被征收的补偿权,故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应将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人民币213447.92元返还给被征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李某某。作为拆迁单位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古冶区土地拆迁办公室)和作为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古冶区街道办事处应针对土地使用权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补偿款,而上述两单位在明知被拆迁土地的使用权为原告李某某的情况下将全部赔偿款全部发放给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明显存在过失,故应在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不能返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古冶区古冶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拆迁款人民币213447.92元。
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唐山市古冶区街道办事处均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负担人民币3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是被征收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李某某允许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在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进行建筑,双方应分别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享有相关权属及被征收的补偿权,故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应将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人民币213447.92元返还给被征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李某某。作为拆迁单位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古冶区土地拆迁办公室)和作为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古冶区街道办事处应针对土地使用权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补偿款,而上述两单位在明知被拆迁土地的使用权为原告李某某的情况下将全部赔偿款全部发放给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明显存在过失,故应在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不能返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古冶区古冶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拆迁款人民币213447.92元。
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唐山市古冶区街道办事处均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负担人民币3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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