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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彬、北京孟林得福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北京孟林得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3号正阳大街127号8号楼A869室。
法定代表人:李秋风,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
负责人:邵雷,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彬、北京孟林得福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彬、北京孟林得福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971元,后在诉讼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032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7140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原告所有。2016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周某彬驾驶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9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双方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彬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孟林德福科技有限公司,且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核损,原告货物损失为2297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经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4103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403元。
被告北京孟林得福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周某彬所有,该机动车仅挂靠在北京孟林得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负责为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的实际运营和管理均由被告周某彬负责。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北京孟林得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挂靠合同,约定将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某。
2016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周某彬驾驶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9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双方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正在为河北华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货物承运。由于事故造成冀A×××××号车上货物受损,河北华迅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托运人远东食品配料(石家庄)有限公司货损3030元,赔偿托运人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损9041元,赔偿托运人石家庄科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货损2400元,赔偿托运人邢台市龙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损8500元,合计货物损失22971元,现李某某对上述货物损失22971元已赔偿河北华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为将受损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上货物施救至汽修厂,支付施救费5000元。
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8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经鉴定该车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41032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彬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北京孟林得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北京孟林得福科技有限公司为该挂靠车辆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冀A×××××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货运车挂靠合同、周某彬驾驶证、京A×××××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损失意见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协议(附收据)、河北华迅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声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彬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车辆及货物受损,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作为冀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货物承运人,对此次货物损失22971元已承担赔偿责任,对冀A×××××号车辆及车上货物具有财产权益,李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京A×××××号货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货物损失22971元,系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有赔偿协议及收据、赔款声明等证据证实,且已实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二、施救费5000元,系为减少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车辆损失41032元,该损失系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四、公估费2400元,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7140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403元。被告周某彬、北京孟林得福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6940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人民陪审员 许会朋

书记员: 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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