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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德芬,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6795元,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7029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在故城县××××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宿某某将原告李某某左眼及身体多处部位打伤。2015年3月25日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左眼伤残为轻伤二级。为此,故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宿某某刑事拘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宿某某为获得原告李某某的谅解,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宿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后原告继续治疗,于2016年3月1日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李某某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但是达成和解协议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损伤程度无法预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现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数额包括,后期治疗费22036.41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30%×50%共计35757元,误工费11919元÷12个月×90天为2979.75元,护理费11919元÷12个月×30天×75天为2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为1300元,营养费1986.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650元,以上共计70292.76元。被告宿某某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赔偿数额已于2015年6月份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也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诉讼;2、2015年6月,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时,赔偿数额包括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双方为此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已当即履行,所以被告不应再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左眼外伤与自身疾病的因素参与度为各占50%;(2)故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左眼之伤为轻伤二级;(3)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左眼受伤后后续治疗的过程;(4)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李某某自2015年7月9日以后治疗左眼花费22036.41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李某某左眼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6)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李某某鉴定花费1100元;(7)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李某某因治病花交通费265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可以看出治疗与自身疾病有关,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没有全部的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自身疾病花费的应当自己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5)是原告自行作出的鉴定,被告对此不认可,庭后被告认为如不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因为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7)没有人名显示也没有日期,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是原告自己的消费,其中有一张并不是原告自己的签名,其中三张是原告本人自己的,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人宿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告人宿某某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宿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辱骂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某,不阻碍被害人李某某装饰维修房屋,不破坏被害人李某某及家某的庄稼和财物;三、被告人宿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四、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宿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参加庭审,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宿某某并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宿某某依法从宽处罚。本协议书在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霞主持下制作,一式三份。证明基于针对当时原告所提的所有各项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载明: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128662.78元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内容。证明现在原告所诉的赔偿已经包含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宿某某已赔偿原告7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当时为了减轻刑事责任自愿赔偿70000元;证据(2)原告已经撤回起诉,所以里面记载的各项内容已经作废;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显示当时被告赔偿原告70000元就是为了得到原告的谅解并没有说明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已记录在卷并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其中2015年5月25日河北省眼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重复计算与2015年5月29日收费票据均系2015年7月9日达成刑事谅解协议之前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2949.7元并非后续治疗费用,故依法不予认可;证据(5)(6)中关于伤残等级及赔偿金的问题,因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认可可不予重新鉴定,故此对该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部分票据是德州去北京或北京去德州以及鲁北至前沙岗,与其住院治疗的地点河北省眼科医院不符,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另有一部分没有乘车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伤害治疗有关,亦不予认可,考虑原告李某某去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以及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700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宿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造成原告李某某左眼伤情为轻伤二级,故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刑事拘留,并构成犯罪。事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被告宿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并得到原告李某某的谅解。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其后原告李某某进行了治疗并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9087.7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告李某某相当于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需两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宿某某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原告李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2月26日就后续治疗费用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被告宿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是否已赔偿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而原告2016年2月26日至3月10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时发生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且该协议未明确后续治疗费,因此其反驳已赔偿的70000元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用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刑事伤害案件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有关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后续费用包括医疗费19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鉴定费1100元,关于护理人员费用,原告李某某主张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11919÷356天×13天×2人)+11919元÷365天×(75天-13天)×2人为287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8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由于被告后期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及德州人民医院检查,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470.8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由于邻里之间发生矛盾而引起的,作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以及造成的后果,被告宿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26470.8元×(100%﹣30%)为18529.56元。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宿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德芬、被告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宿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8529.5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6元,被告宿某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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